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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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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1-19 16: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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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委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委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国发办〔2016〕19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9号)以及《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和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四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组织协调各科室(办、中心、支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国民经济综合科负责完善和实施本委新闻发布制度,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委对外新闻宣传及受理、安排新闻媒体采访事宜。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委政府信息公开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市纪委派驻纪检组负责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各科室(办、中心、支队)要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办公室作为信息公开责任科室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科室(办、中心、支队)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批分和正式答复向本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组织编制本委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指导各县(区、管委会)发改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五)履行本委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科室(办、中心、支队)应当确定至少1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本科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解决和反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遇到的问题。各科室(办、中心、支队)应将政府信息工作联络员名单报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办公室每年对委各科室(中心、支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评,并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委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本委制作的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非涉密政府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和办公地址、电话、办事程序等;

(二)由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他实施情况;

(五)价格政策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本委负责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部门预算报告、决算报告;

(十)本委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项目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数量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本委行政处罚事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处罚结果和救济渠道;

(十二)本委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三)建立执法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推行“双随机、一公开”,依法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十四)本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本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活动、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二)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本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各科室(办、中心、支队)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认为应当补充定密的,由主办科室(办、中心、支队)确定,报办公室、法规科审核。

第十三条本委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准确性:

(一)本委联合其他部门发文;

(二)其他部门联合本委发文;

(三)本委在发文过程中征求或会签其他部门意见的。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需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未经同意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本委政府信息主要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公开:

(一)本委门户网站、公告;

(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通气会等;

(三)新闻媒体。

第十六条各信息拥有科室(办、中心、支队)是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主体。对本单位制作的信息,在办文时按以下规定履行公开程序:

(一)各信息拥有科室(办、中心、支队)依照本办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规定,在起草文件时标明公开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

(二)信息拥有科室(办、中心、支队)负责人对公开属性进行审核并在发文稿纸上签字确认;

(三)办公室对送核文稿的公开属性进行核对无误后,按程序印发;

(四)送委外会签的文稿,各科室(办、中心、支队)须请会签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五)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审核手续的拟公开信息,根据确定的公开形式公开。

各信息拥有科室(办、中心、支队)在办文之外制作的一般政府信息(委内动态、县区动态、通知公告、政策文件、各专栏信息),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办公室审查及分管办公室领导批准公开。涉及其他科(室)、单位的,应事先沟通一致,重大信息发布(要闻报道、重大专报等)、公开重大敏感性信息,应报请委主任批准后,按照相应的方式公开。

第十七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要在作出行政决定的7个工作日内发布。法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向本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委信息拥有科室(办、中心、支队)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

(三)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性的说明;

(四)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十九条办公室统一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委内职能分工及时转交相关科室(办、中心、支队)办理。涉及多个科室的,由牵头科室汇总办理。承办科室在答复申请人之前的5个工作日前,将书面答复意见送法规科会签进行合法性审核,如需修改,根据法规科意见对答复进行修改后,在答复申请人之前的2个工作日前送办公室。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科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该政府信息尚未主动公开,应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先办理主动公开手续,再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经批准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办公室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

(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委没有制作或不能获取的,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需要本委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应根据《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六)申请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按照《档案法》移交档案部门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咨询。

(八)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查阅行政复议有关材料的,应告知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查阅。

(九)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围,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办理;进行业务咨询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并对咨询的问题作出答复。

(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承办科室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科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十一)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做区分处理的,承办科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十二)同一申请人重复申请同一政府信息,本委已作出答复的,可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条承办科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本委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若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办公室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以上所有告知或答复,均需以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本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委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负责本委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法规科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本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第二十五条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科室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六条办公室以及负责信访的同志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办公室会同驻委纪检组长负责对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科室(办、中心、支队)以及法规科按照本委行政应诉有关规定做好应诉工作。

第二十八条有关科室(办、中心、支队)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所在科室(办、中心、支队)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安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